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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3]83号文规定,开发产品的预售收入应按不低于15%的预计营业利润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6]31号文对这一规定作了两点调整:
一是将预售收入的预计营业利润率修改为预计计税毛利率;
二是按开发项目的性质将开发产品区分为经济适用房和非经济适用房,并规定经济适用房项目预售收入的预计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3%,非经济适用房项目按不同区域分别确定预售收入的预计计税毛利率,其中,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城区和郊区不得低于20%,地及地级市的城区和郊区不得低于15%,其他地区不得低于10%。
国税发[2006]31号文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开发产品已完工:
一是竣工证明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二是已开始投入使用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三是已取得了初始产权登记证明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之所以对开发产品完工标准进行界定,主要是考虑到当预计计税毛利率高于实际利润率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往往会对已完工开发产品积极结算成本,相反,一旦出现预计计税毛利率低于实际利润率的情况,这种积极性就不存在了。
因此,必须从税收角度规定开发产品的完工标准,以保证国家税收不流失。
开发产品完工以后,按什么标准结算成本就成为下一步税收征管工作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开发产品不同于标准化的工业产品,其成本对象的确定具有不可比性、多样性和复杂性等特征,个案特征比较明显,因此,开发产品结算既不能简单地套用一般税收原则,也不能完全按会计制度执行。为了防止开发企业通过随意确定成本对象或混淆成本界线等方式逃避纳税义务,为成本对象的准确、合理计量提供基础,应单独制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计税成本标准。
因此,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成本标准涉及的内容比较多、问题也比较复杂的情况,国税发[2006]31号文规定了计税成本结算的一般原则、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和扣除标准等三方面内容。
对公共配套设施费、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开发间接费用等主要成本项目,国税发[2006]31号文规定了其核算和税前扣除原则:属于该成本对象完工前实际发生的,可直接摊入成本对象;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实际发生的,首先应按规定在已完工成本对象和未完工成本对象之间分摊,再将由已完工成本对象负担的部分,在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未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之间进行分摊,其中,应由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分摊的部分,准予在当期扣除。
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发生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是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在税前据实扣除的。这一规定对于新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说不合理问题较为突出,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的开发活动包括征地拆迁、规划设计、组织施工、竣工验收、产品销售等开发经营全过程,因此,开发项目从第一笔投入至取得第一笔销售收入,需要一个较长周期,而这一期间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则由于没有销售收入而无法在税前扣除。 [阅读全文]
房地产开发产品与工业产品相比,具有开发周期长和投入资金大的特点。有的产品开发需要几年甚至十几年才能完成。因而,开发企业的开发资金在建设过程中停留的时间较长,而且开发产品的造价较高,一个小区、一个大的建设项目,少则需要投资上亿元,高则需要几十亿资金。这就需要企业在开发前期注入大量资金。开发企业筹措资金的渠道,通常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是增资扩股;
二是发行债券;
三是预售开发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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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企业将暂时闲置不用的自有资金通过合法方式拆借给其他企业使用,也是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另一途径,因此,应准予借入企业扣除其支付的利息。但是,为了防止开发企业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利润,国税发[2006]31号文规定,依法借给全资企业的,全资企业支付的利息不得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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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多采用设立项目公司的方式经营,开发一个楼盘或开发一个项目就新办一个公司,且盈利率较高。据此,国税发[2006]31号文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同时规定以销售房地产开发产品(包括代理销售)为主的企业也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房地产企业的经营特点,国税发[2006]31号文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事先按核定征收方式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必须是符合税收征管法第35条规定的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才可按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